企業公共責任險與產品責任險之保險競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異同之探討分析:
A.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對象:以出入公共場所為主如醫院、公司行號辦公室、餐廳、大樓社區涉及公共區域部份、工廠、倉庫、學校、企業經營作業區域部份(空海港港區裝卸/儲存/物流/賣場/ 百貨公司/車站….)劃定為公共區域.
產品責任險承保對象以企業行銷國內外產品或服務為主,而行銷產品或服務及保單基本條款或因因應各企業 經營作業之需求所附加之批單條款之釋疑,則不在本文所探討範圍內,其它部份均已在本人部落格中企業風險規劃或其它文章均詳述記載其間,茲不再贅述。
B.投保動機之緣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不外乎是
1.法令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單行法規)規定之
2.企業本身考量經營風險轉移(法律風險-尤以行銷歐美各國之產品或提供專業服務更具明顯例子)
3.企業行銷手法尤以投保產品責任險之企業最具代表性,增加企業誠信經營形象,消費者購買意願增加.
4.因業主或買家或上游廠商強力要求其所販賣商品或提供專業服務在簽定兩造合約之時附上產品責任險之保單資料並把上述對象列入共同被保險人,以防日後發生保險事故,如涉及責任歸屬事由,可避免被其它保險業者進行代位追償或保險代位 (依保險法第65條規訂)
5.媒體新聞報導之骨牌效應或為蝴蝶效應如民國80年代天龍三溫暖火燒事件
/台中魏爾康火燒事件/高金素梅經營婚紗業火燒事件//毒奶粉三氯氰胺事件....等之情境因素.
C.保險請求權之時效:一般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受理保險給付, 理論上以事故發生基礎為基石 ;即謂請求動作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受理達一定存續期間(2年內) 提出請求權即使保單屆滿后但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處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請求權是界於保單有效期限屆滿以後未滿2,則保險公司仍應受理保險請求權,但先前要件是被保險人依客觀條件無法為立即為被保險人所能掌控範圍內,舉例如倉儲業或物流業之碼頭交接區域之貨物受損或短少(最具代表性貨物底部或外觀遭不明人士刻意重新加以技術性重新封貼條碼不易為現場作業人員立即察覺),並非屬被保險人故意疏漏之行為直至受第三人提出賠償或其它保險業提出保險代位追償如受損貨物之讓渡權,被保險人才知悉此受損情事,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乃應受理,其它意外事故如被保險人能舉證或客觀條件亦比照辦理.
產品責任保險之受理保險給付要件,理論上以索賠基礎為原則,一般保險公司出單時均會附加追溯條款(保險生效之日與追溯日同一天/通常為第一次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新保;但續約之被保險人在保險續約時通常保險契約所附加之追溯條款/追溯日會溯及保險第一次生效日 ),保險事故請求之日不論事故發生或發現之日位於保險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只要保險請求權位於保險有效期間範圍內,保險公司均應受理保險事故請求權;茲舉例上揭保險請求權時效之示意圖即可知悉.
先前產品責任保險均採用索賠基礎,乃是保險業為控制被保險標的物 之未來巨額損失之不確定性尤以醫療生技業或石化業最具代表性 ,因為損失發生或發現或確定之時,往往耗費冗長時間且一旦確定損失面臨大多數消費者之集體訴訟且隸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民國83年立法三讀通過),面臨法律風險(責任損失)往往比適用民法規範對象之賠償大多,乃是消保法係屬特別法優於民法(普通法 )這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理賠精神大異其趣並有涉及違法之嫌; 曾經一度引起廣泛激辯及法院判定亦有所保留,契約訂定係屬合意為原則,故眾說云云,莫衷一是,為讓被保險人有多重選擇擇機會,對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可另行批註事故發生基礎為保險理賠原則,相對地保險公司承受法律風險大多,其移轉風險包含巨額之保險金額及龐大後續之法律訴訟費用(尤以歐美各國喜好興訟最具代表性)之對價保費亦高出許多且最終保險契約之核保權繫乎於保險業者,究其緣由涉及保險公司應事先安排再保險之適切性與否,非本文所應著墨之餘地.
D.保險時效之釋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合該條規定之原意。(依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等判決參照,又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同時,其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如死亡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而言,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 .
E.共通點: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茲依個人經驗法則其理賠均採用事故發生基礎,如何說呢?乃是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標的物如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或發現之確定性,當時易於暴露第三人貨物或體傷之受損狀況,可立即處理/釐清責任歸屬事宜這與現行投保產品責任險之餐廳業或便當業者,由於所行銷或販賣食品相關產品非局限於本身所屬營業場所內而範圍擴及區域性質甚至全省地區,上述餐廳業或便當業或建康器材業等其它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應批註或附加為事故發生基礎,以充分保障受害第三人之應有賠償權益,不致使對第三受害人發生保險保障發生部份缺口,同時亦確實達到企業應盡最基本責任義務,是受到消保法保護/規範對象之一(舉證責任繫乎於企業,非屬一般受害大眾),非一般民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在於受害者本身,故法律風險相對地提高與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被保險人之理賠精神一樣(事故發生基礎);但有些業者如如醫療/生技業者加批事故發生基礎,主動權及核保權繫乎於保險公司會視個案情況加註/改批事故發生基礎與否,. 茲舉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之被保險人部份業者如餐廳業或百貨公司 ,顧客食用食品之際在營業場所因所屬服務員端盤或其它相關作業疏失如熱湯不慎倒入顧客身上引起 燙傷意外事故或廚師 因疏失未注意食品材料之應冷凍或冷藏之作業程序,致食材腐敗端給消費者食用且引起消費者發生一連串之醫療動作並受提出提出賠償情事者.
F.差異點 :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設若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事故,適用法律不盡然相同如/海港貿易港區包含物流業/倉儲業/裝卸業/理貨業/報關業所適用如民用航空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海商法,端賴兩造當事人簽定契約性質及營運範圍區域是否為上述法律所規範如非隸屬於空海港自由貿易港區以外之一般倉儲業如新隆儲儲運(位於汐止)或東亞倉儲(位於楊梅)…等;茲不再贅述之,已在本人所撰述論現行國內外自由貿易港區中有關經營風險之移轉及港區財務型風險及空運倉儲業財務型風險等已詳述之),但有些公共意外責保險之被保險人則適用消保法;現行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就現行法律觀點,原則上均適用消保法或者公交法.
 G.額外語:茲依個人經驗法則,有些企業如輪胎業/發電機械設備/化學方面之機械設備等,假設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由於其生產製程過程目前均屬為大量生產階段,其間難免因製程品或半成品無法百分之百之品質控制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或其它安裝製程品或半成品過程之暇疵或其它設計錯誤因素而不自覺,在其受雇人示範操作第一次或N次給消費者過程中無法完全移轉此作業風險如爆炸或火燒之瞬間反應,(先決條件該企業所屬行銷或販賣產品不位於試驗階段或試車階段或實驗階段-屬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之制式除外不保事項,而是為經濟部相關主管單位檢驗合格所通過之標籤)會有不慎波及本身企業所屬受雇人導致遭受體傷(一般而言係屬損失幅度大/損失頻率低),可另行加保交叉責任附加條款(含受僱人之受傷條款),或另行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或員工團體傷害險.
總括而言:各種責任保險之賠償應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提出賠償主張之法律主張之時效或其它之法律要件互相吻合,才是被保險人投保主要目地台灣閔南話講:有責任,就要賠;符合投保之真正意義  

備註:歡迎同業或有興趣之各界人士來電討論或諮詢或有其它特殊見解,本人必以客觀條件處理上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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